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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银发[201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意见》(浙政发[2015]21号)等文件精神,促进创业带动就业,调整小额担保贷款为创业担保贷款,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相关经办银行发放的、由当地政府出资设立的创业担保基金提供担保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担保,由当地政府予以贴息,用于鼓励创业及吸纳就业的贷款。

  第三条 创业担保贷款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由创业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贷款(以下简称“一类贷款”);第二类是指以抵押、质押、保证、信用等其他方式提供担保的贷款(以下简称“二类贷款”)。

  第四条 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会同人力社保、财政部门综合评定。

  第二章 贷款条件和用途

  第五条 2015年1月1日以后初次创业人员和登记注册3年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含经认定的网络创业,下同)经营者,在劳动年龄内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的,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其中,在校大学生和毕业5年以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城镇复退军人、持证残疾人(以下统称“重点人群”)可申请一类、二类贷款;其他人群只能申请二类贷款。

  第六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一)招用“重点人群”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20%以上(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0%以上);

  (二)与上述员工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单位信用记录良好,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房贷款外,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应没有其他未清偿贷款。

  第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创业的开办经费及流动资金周转、技术改造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用途。

  第九条 创业担保贷款优先用于支持我省信息经济、环保、健康、旅游、时尚、金融、高端装备制造等七大产业内的创业项目。

  第三章 贷款额度、利率和期限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申请不超过3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合伙经营或创办企业的,可适当提高贷款额度。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贷款最高额度按“企业吸纳重点人群就业人数×20万元”计算,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具体贷款额度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创业担保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与借款人按照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确定,原则上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点不超过3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 借款人、经办银行应当根据借款人经营活动和资金周转情况约定创业担保贷款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一类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要调整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为创业担保基金,用于一类贷款的担保及代偿。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筹集,可按照竞争性存放原则确定一家或多家专户存储的银行,实行封闭运行、单独核算,独立运作。各地应根据实际,适时补充扩大创业担保基金规模,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

  第十四条 一类贷款只能由创业担保基金存放的银行发放。创业担保基金存放的银行根据当地创业担保基金的规模,按一定比例放大发放贷款。担保基金承担的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5倍;创业担保贷款的到期还款率达到95%以上的可适当扩大倍数,但最高不得超过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10倍。

  第十五条 创业担保基金为“重点人群”初次创业申请的一类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的,经办银行应当积极催收;对逾期3个月以上、贷款额度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下同)的一类贷款,由创业担保基金在1个月内全额代偿(含贷款期利息,不含逾期利息和罚息,下同);贷款额度超过10万元的一类贷款,由创业担保基金代偿80%。

  第十六条 经办银行可视情况要求一类贷款借款人提供一定形式、一定比例的反担保,对资信情况较好的借款人应尽可能降低反担保要求,对贷款金额10万元以下的借款人免除反担保。

  第十七条 发生风险的一类贷款经创业担保基金代偿后,经办银行仍应积极追偿贷款;经追偿后回收的贷款,由创业担保基金和经办银行按代偿比例分别受偿;在规定期限内确实无法追偿的,可按规定程序从担保基金中核销。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资格;

  (二)人力社保部门对借款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资格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资格认定证明;

  (三)借款人凭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资格认定证明和相关贷款申请材料,向经办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四)经办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7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创业项目的有关情况、信用状况、偿债能力等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与借款人签订借贷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

  对贷款额度10万元以下、由创业担保基金提供全额担保且免除个人反担保的借款人,由当地人力社保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专家成立创业担保贷款评估小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审。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由创业担保贷款评估小组出具同意担保通知书。经办银行凭借款人资格认定证明、同意担保通知书及其他贷款申请材料,按规定履行调查、审核等职责后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借款人每次只能向一家经办银行提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只能申请一次一类贷款。

  第二十条 经办银行要制订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规范贷前调查、贷中审批和贷后管理等各个环节,有效把控贷款风险。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率(当年累计代偿金额/当年累计发放贷款金额)达到10%时,应暂停发放新的创业担保贷款,经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当地人民银行、人力社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率达到20%时,取消该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业务资格。

  第二十一条 对出现逾期的贷款,人力社保等部门要积极配合经办银行督促借款人及时归还,并及时将借款人的不良信用在相关信息数据库中予以记录,作为借款人能否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依据。经办银行要及时将借款人的信贷业务信息报送至征信系统,作为借款人能否享受贷款贴息以及其他金融服务的依据。

  第六章 贷款贴息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财政按以下方式给予贴息:

  (一)对“重点人群”按贷款实际发放利率给予全额贴息,对其他借款人按贷款实际发放利率给予50%贴息,予以贴息的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贷款基准利率加3个百分点;

  (二)对入驻科技孵化器的小微企业按贷款基准利率给予全额贴息,对其他企业按贷款基准利率给予50%贴息;

  (三)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凭经办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贷款贴息。贴息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筹集,在普惠金融发展支出类科目列支。创业担保贷款本金或利息发生逾期的,不给予贴息。

  第二十四条 对按规定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由当地财政按不高于当年发放创业担保贷款金额的1%给予手续费补贴,主要用于对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经办机构、人员的补助和奖励。对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率高于10%的经办银行,取消财政补助资格。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负责会同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共同做好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对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情况进行评价、督促和检查;建立健全创业担保贷款数据统计和监测制度,加强各部门信息沟通和共享;做好征信系统管理和查询工作,为金融机构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资格审查;配合经办银行对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情况进行调查及催收逾期贷款等工作;积极向创业担保贷款申请者提供创业指导、创业培训等服务;加强创业担保贷款的宣传,扩大创业担保贷款受益面。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明确工作职责,确定专门人员,通过“全省创业担保贷款数据平台”实现部门数据共享,推动创业担保贷款业务规范有序开展。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创业担保基金,做好财政资金保障,加强对创业担保基金运行和财政贴息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省财政根据各地创业担保基金的运行情况和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实施奖补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发创业担保贷款金融产品,承担创业担保贷款审核、回收的主体责任,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的贷前调查、贷后跟踪、贷款催收、追偿等工作,积极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要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相关业务部门及经办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完善内部管理机制,优化贷款审批发放流程,提高贷款服务效率。通过“全省创业担保贷款数据平台”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上报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健全相关业务台帐,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人民银行会同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定期对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业务进行评估和检查,并视情况实施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业务进行外部审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银行、人力社保和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辖区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通过互联网方式发放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当地人民银行、人力社保、财政部门认定后,可参照本办法开办创业担保贷款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