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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行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浙委办[2004]75号

 

浙江省实行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大力实施人才强省战略,鼓励优秀人才来我省工作或创业,为浙江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备所承担工作所需的学识、技术和能力,在本省居住的非本省当地户籍的境内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引进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条件由各市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及省直和中央驻浙单位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审核。

 

  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在本辖区内的实施及本辖区内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审核。

 

  省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的制作及其相关管理。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核发及其相关管理。杭州市公安局负责在杭省直和中央驻浙单位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核发及其相关管理。

 

  发改委(计委)、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科技、建设、外事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原户籍地、证件号码、服务处所、居住地址、有效期、身份证号码、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由各市政府相关部门确定,期满后持有人可以申请续办新证。

 

  第六条  《居住证》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省的工作、居住的证明;

 

  二、表明持有人在浙江择业就业、投资创办企业、科技成果转化、办理社会保险、职称评审、子女入托入学、购买商品房、购车入户、出入境管理以及其他商务活动等方面与本省当地居民享有同等待遇,持有人可持证办理上述各项相关事务;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第七条  申领《居住证》,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县(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在本省受聘地的住所证明;

 

  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投资、经营业绩的相关证明。

 

  第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办理〈引进人才居住证〉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领人。

 

  第十条  申领人凭《办理〈引进人才居住证〉通知书》,到相关公安部门领取《居住证》。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本省户籍管理信息系统。《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持变更材料向原申领机关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办的,本人或用人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原人事行政部门和原发证的公安部门续办新证。逾期未办新证的,原《居住证》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向原申请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因中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离开当地到省内其他地方择业就业或离开本省的,用人单位要及时收回其《居住证》,交回发证机关注销,同时报告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居住证》持有人调入本省落户的,公安机关在为其办理入户手续时收回《居住证》。

 

         

 

  第四章   待遇

 

  第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注册工商营业执照,或以技术入股、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在本省自主择业就业,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本省以多种形式从事兼职工作。

 

  第十八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经本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提供相应服务。

 

  持有《居住证》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方式担任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文化艺术机构等单位的领导职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参加本省组织的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符合本省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资格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公开选拔。

 

  第十九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来本省从事高新技术研究、科技成果转化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当地政府可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贷款贴息,帮助解决投资立项、融资、土地征用等问题。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省政府浙政[1999]1号文件规定的扶持政策。可参与本省科技项目招投标,申请本省科研课题和科技奖励。

 

  第二十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在本省从事研究开发所取得的技术成果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可由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给予一定数额的专利申请费补助。属职务发明专利,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转让、许可他人实施后,可在所得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40%的比例,奖励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居住证》持有人在本省的发明专利、科技成果可参加国家和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选。

 

  第二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在本省工作的报酬和待遇与其本人能力、贡献相挂钩,由用人单位与其协商确定工资标准和分配方式。

 

  第二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按本省有关规定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可以参加本省专业技术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对《居住证》持有人已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后予以确认。持有《居住证》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有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学习的同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按照所聘单位工作人员的同类标准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因终止合同离开所聘单位时,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同时转移。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养老保险资料,为其续建个人帐户;转入地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和无法转移的,可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本人。

 

  第二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参加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离开本省时,已建立个人帐户的,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其个人帐户进行清算,个人帐户有结余的,以货币形式发还本人。

 

  第二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本省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可转入本省住房公积金帐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以与在本省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本省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子女入托入学。幼儿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就近安排。

 

  持有《居住证》的回国留学人员,其子女在语言文字适应期内参加本省升学考试的,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随行的16周岁以下子女,可以按规定享受本省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

 

  第二十八条  持有《居住证》并在当地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可以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第二十九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凭《居住证》在本省内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购置车辆入户。

 

  第三十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要求取得本省户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违者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明材料申领《居住证》的,取消其申领资格;对已经骗取《居住证》的,由发证机关缴回《居住证》。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具假材料、假证明,为申领人骗取《居住证》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分别给予调离、辞退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调离、辞退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省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三十六条  持有《浙江省高层次留学回国人才工作证》人员,可凭证件作为在本省的身份证明,根据我省有关规定享有相关待遇,办理相关的个人事务。如果需要,也可根据个人意愿直接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人事厅、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5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