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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12]139号

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其它灵活就业人员以及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个人形式参保的人员。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按照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征收,实行自行申报、五费合征、按月缴纳、年终清算的办法。

第六条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办法出台前已参加社会保险但尚未实施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应按参保地属地管理原则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第七条缴费单位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方法应与参保申报方式一致,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八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九条办理税务注销的缴费单位,应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注销信息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情况,直接办理缴费单位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手续。

第十条缴费单位应当按社保年度每年一次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缴费单位参保人员增加、减少或在职转退休时,应同时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本条款所称的社保年度,是指每年的5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

第十一条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当年新成立缴费单位的职工或缴费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本人无缴费基数时,其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确定。

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在岗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在岗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在岗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在岗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其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雇工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在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在岗月平均工资的80%至300%范围内确定。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中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当月职工工资总额确定。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报的月职工工资总额,不得低于职工个人当月缴费基数之和。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中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每月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并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企业、民办非企业的缴费单位,可按自然年度自行计算全年的单位社会保险费应缴费额度和已缴费额,实行多退少补。年度清算时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统一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在补缴和清算时,不得再补报职工参保名单。

第十五条企业民办非企业以外的其它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职工(含雇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计算确定。

第十六条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其中,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在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在岗月平均工资的80%至300%范围内确定。

第十七条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个体工商户代扣代缴。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中的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暂按其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10%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无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暂比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无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单位的缴费水平可以比照的,暂以上一年度宁波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作为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确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账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条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上年本人缴费基数的110%进行调整,调整后低于最低缴费基数或高于最高缴费基数的,按最低或最高缴费基数确定。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实行当月参保次月征收的办法。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医疗保险预缴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本办法实施首月,停征一个月应由缴费单位和参保人员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缴费。

第二十二条缴费单位连续三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实地检查,确认其查无下落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按规定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超过三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含雇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处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人力社保、财政和地方税务机关等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人力社保部门:负责研究制订社会保险有关政策;拟定社会保险预决算方案;会同财政部门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登记、职工个人和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管理和享受待遇核定等有关事项。

(二)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负责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上报以及执行后的决算;提出有关调整社会保险收支存的建议意见。

(三)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社会保险费征收,组织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财政、国税、审计、公安、工商、物价、人民银行、统计等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人力社保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养老保险费征缴办法,暂按原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根据经济发展形势和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需要,实行总体安排、分步实施推进。具体实施步骤以及涉及的有关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或变更、社会保险费的年度清算、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非正常户认定等具体办法,由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人力社保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本办法自2013 年5 月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