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责清单变更详情
修改前 修改后
事项名称 节能审查 未修改
在用状态 在用 未修改
类别 行政许可 未修改
实施主体 区发展改革局 未修改
行使层级 本级保留 未修改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党委会 2011-09-01 第十四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通过节能审查;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节能审查。但是,国家规定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除外。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提交节能报告。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报告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节能报告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编制。节能报告的编制单位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节能审查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节能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六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民用建筑以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5000吨(含)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相关部门上报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审查。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3000吨(含)至5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审查。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1000吨(含)至3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市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党委会 2011-09-01 第十四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通过节能审查;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节能审查。但是,国家规定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除外。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提交节能报告。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报告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节能报告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编制。节能报告的编制单位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节能审查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节能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六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民用建筑以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5000吨(含)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相关部门上报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审查。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3000吨(含)至5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审查。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1000吨(含)至3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市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备注 未修改 未修改
修改时间 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