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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邮寄证明核发 未修改
在用状态 取消 未修改
类别 行政许可 未修改
实施主体 区市场监管局(工商) 未修改
行使层级 本级保留 未修改
实施依据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11-01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第二款 运输证明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条件的邮政营业机构负责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政营业机构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法对收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予以查验。 第三款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
备注 未修改 未修改
修改时间 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