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前
修改后
事项名称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
未修改
在用状态
在用
取消
类别
其他行政权力
未修改
实施主体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未修改
行使层级
本级保留
未修改
实施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第一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病评残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此,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这里的患病是指,能够直接造成《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中列举残情的慢性疾病。
第二条 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并提交或具备以下材料:
(一)本人申请;
(二)户口本;
(三)退伍军人证;
(四)军队医院证明,具体是指下列之一:
1.退伍档案中记载患有慢性病的退伍军人登记表或在服役期间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患慢性病证明(须能取得该医院或上级卫生部门确认);
2.近期从军队体系医院复印的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
(五)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性病(特指原军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性病)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户口本、退伍军人证、军队医院证明以及就诊病历、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附后)交予申请人;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表格样式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逐级报送审批机关。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07-01-01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 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 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 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的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关于印发《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
第二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第二条 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并提交或具备以下材料:
(一)本人申请;
(二)户口本;
(三)退伍军人证;
(四)军队医院证明,具体是指下列之一:
1.退伍档案中记载患有慢性病的退伍军人登记表或在服役期间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患慢性病证明(须能取得该医院或上级卫生部门确认);
2.近期从军队体系医院复印的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
(五)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性病(特指原军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性病)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未修改
备注
未修改
未修改
修改时间
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