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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动物检疫证明核发 未修改
在用状态 在用 未修改
类别 行政许可 未修改
实施主体 市农业农村局 未修改
行使层级 本级保留 未修改
实施依据 关于做好实验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科学技术部 2017-12-28 农业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做好实验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医发〔201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科技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科技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实验动物检疫监管,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明确实验动物检疫范围 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实验动物的检疫范围包括列入实验动物品种及质量等级名录(见附件,以下简称“名录”)的所有实验动物。未列入名录中的动物不属于实验动物,不得按照实验动物检疫要求进行检疫。 二、切实做好实验动物检疫 (一)跨省出售、运输实验动物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如实填写检疫申报单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实验动物生产单位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2.实验动物使用单位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3.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复印件),并附符合该实验动物微生物学等级标准最近3个月内(无菌动物为最近1年内)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 4.实验动物免疫情况(作为生物制品原料的、用于特定病原研究和生物制品质量评价的以及按照标准规定不能免疫的实验动物除外)。 (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实施检疫。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不符合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1.实验动物来自非封锁区、实验动物养殖场半年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 2.实验动物按照动物防疫法及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对动物进行预防接种,且在有效保护期内(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动物除外); 3.《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以及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原件合法有效; 4.临床检查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动物除外)。 (三)省内出售、运输实验动物的,凭加盖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印章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附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出售、运输。 三、加强实验动物管理 各地科技主管部门要加强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环节的监管,督促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实验动物品种品系有调整的,应及时报科学技术部对名录进行调整。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强化实验动物运输环节监管,在查验途经跨省运输实验动物车辆时,要严格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原件);查验途经省内调运实验动物的车辆时,要严格查验加盖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印章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附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发现相关问题,要按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并及时通报同级科技部门。地方科技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实验动物品种及质量等级名录 农业部 科学技术部 2017年12月28日 附件:实验动物品种及质量等级名录 实验动物 等级 普通级 清洁级 SPF级 无菌级 小鼠 大鼠 地鼠 豚鼠 兔 犬 猴 鸡(不含蛋、胚) 鸭(黑龙江) 树鼩(云南) 实验用小型猪(北京) 实验用鱼(北京) 实验用羊(上海) 实验用雪貂(江苏) 实验用史宾格犬(江苏) 实验用猫(河北) 东方田鼠(湖南) 注: 1.标明地点的为地方标准,其他为国家标准。 2.实验动物标准可在中国实验动物信息网(http://www.lascn.net/)查询。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2-05-24 第八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 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 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条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关于做好实验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科学技术部 2017-12-28 农业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做好实验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医发〔201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科技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科技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实验动物检疫监管,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明确实验动物检疫范围 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实验动物的检疫范围包括列入实验动物品种及质量等级名录(见附件,以下简称“名录”)的所有实验动物。未列入名录中的动物不属于实验动物,不得按照实验动物检疫要求进行检疫。 二、切实做好实验动物检疫 (一)跨省出售、运输实验动物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如实填写检疫申报单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实验动物生产单位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2.实验动物使用单位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3.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复印件),并附符合该实验动物微生物学等级标准最近3个月内(无菌动物为最近1年内)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 4.实验动物免疫情况(作为生物制品原料的、用于特定病原研究和生物制品质量评价的以及按照标准规定不能免疫的实验动物除外)。 (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实施检疫。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不符合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1.实验动物来自非封锁区、实验动物养殖场半年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 2.实验动物按照动物防疫法及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对动物进行预防接种,且在有效保护期内(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动物除外); 3.《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以及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原件合法有效; 4.临床检查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动物除外)。 (三)省内出售、运输实验动物的,凭加盖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印章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附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出售、运输。 三、加强实验动物管理 各地科技主管部门要加强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环节的监管,督促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实验动物品种品系有调整的,应及时报科学技术部对名录进行调整。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强化实验动物运输环节监管,在查验途经跨省运输实验动物车辆时,要严格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原件);查验途经省内调运实验动物的车辆时,要严格查验加盖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印章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附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发现相关问题,要按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并及时通报同级科技部门。地方科技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实验动物品种及质量等级名录 农业部 科学技术部 2017年12月28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 2022-08-22 第九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启运三天前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输入易感动物的,向输入地隔离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输入易感动物产品的,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受理申报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可以安排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五十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备注 未修改
修改时间 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