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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因公牺牲认定工作 未修改
在用状态 取消 在用
类别 行政确认 未修改
实施主体 市公安局 未修改
行使层级 本级保留 法定权力
实施依据 1、《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一至第三十三条; 2、《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见义勇为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13号); 3、《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公安机关见义勇为工作的实施意见》(浙公通字〔2012〕84号); 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因公牺牲认定工作的通知》(浙公网传[2010]608号)。1、《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一至第三十三条; 2、《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见义勇为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13号); 3、《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公安机关见义勇为工作的实施意见》(浙公通字〔2012〕84号); 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因公牺牲认定工作的通知》(浙公网传[2010]608号)。 无关于印发《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未能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牺牲、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 (一)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是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为因公牺牲,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 (二)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认定为因工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未能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的,除法定抚恤外,按照以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 评定为烈士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按30万元标准发放; (二) 未能评定为烈士的,按20万元标准发放。牺牲人员是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牺牲人员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发放;牺牲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遗属进行慰问和必要的补助,慰问金和补助金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备注 未修改 未修改
修改时间 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