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的规定且擅自改变作业场所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1月13日15时55分在东经123度12分、北纬30度44分(禁渔区)进行双拖作业时被正在该海域巡航的我执法船中国渔政33001号船现场查获。经执法人员登临检查,确认当事人捕捞许可证、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等相关证书齐全,正在进行的双拖作业与捕捞许可证书核定内容相符,该船船长32.54米,船上船员10人,船上有拖网网具3套。执法人员当即报请批准后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 当事人于2021年11月13日在禁渔区(178渔区5小区)擅自改变作业场所进行双拖作业。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捕捞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核准的作业类型、方式及当事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原件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被查获时在禁渔区进行双拖作业等事实; 3、《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且擅自改变作业场所进行捕捞生产作业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已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渔区且擅自改变作业场所进行双拖作业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违反关于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裁量种类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海洋渔船船长24米以上罚款幅度为2.5-5万元”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39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将罚没款缴入指定银行(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农行杭州西湖支行,帐号:1*********************2)。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罚款本金)。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农业农村部或 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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