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行政处罚结果详细信息
新昌县沃产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绍市环罚字[2021]53号(新)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 新昌县沃产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陈易
执法部门: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绍兴市生态环境局新昌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 2022-05-30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绍 兴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绍市环罚字〔2021〕53号(新)


当事人:新昌县沃产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新昌县羽林街道江北路小狮山
违法行为发生地:新昌县羽林街道大道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
我局于2021年10月26日对你公司涉嫌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展开调查。现已查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26日在大道东路98号委托浙江品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检测人员对你公司使用的叉车(机械型号:CPCD30N-RG2,柴油机型号:C490BPG-211,额定功率:40kW,排放限值阶段:国2)三次进行检测,光吸收系数检测结果分别为1.97m-1、2.18m-1、2.22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 排气烟度限值标准(标准为0.80m-1)。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基本情况和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2、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本次环境保护工作事宜处理的授权委托情况、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照片4张:你公司叉车所在位置及浙江品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现场对你公司叉车型号等进行检查,并对叉车排气烟度进行检测等情况;
4、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1年10月26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在大道东路98号使用的叉车(机械型号:CPCD30N-RG2,柴油机型号:C490BPG-211,额定功率:40kW,排放限值阶段:国2)经浙江品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三次检测,排气烟度超标。
5、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浙江品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对你公司使用的叉车(机械型号:CPCD30N-RG2,柴油机型号:C490BPG-211,额定功率:40kW,排放限值阶段:国2)三次进行检测,光吸收系数检测结果分别为1.97m-1、2.18m-1、2.22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 排气烟度限值标准(标准为0.80m-1);
6、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新昌县金凤山庄**幢*号为你公司处理本案的送达地址。
你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12月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绍市环罚听告〔2021〕50号(新))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新昌县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新昌支行营业部,账号:3************************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省、市行政复议集中办理改革精神,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绍兴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