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但鉴于当事人之前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且在案发后及时联系抢修,使燃气管道破口及时得到了修复,并承担了相关费用,故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未列入《自由裁量基准表》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 0.5 以上 1.0 以下的情节系数标准从轻处罚:(四)能及时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罚款数额达万元、千元的,取整到百位;达百元的,取整到十位。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款数额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处以人民币壹万叁仟柒佰圆(¥13700.00)[(50000+5000)×0.5×0.5=13750,取整到百位为1370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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