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当事人非法采砂量较大,故依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及参照《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第(十七)项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万柒仟肆佰叁拾叁元柒角(¥67433.70),并处罚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肆佰叁拾叁元柒角(¥142433.70)。